yabo网页版重庆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诉重庆市开州区文化和旅游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文物保护监管职责公益诉讼案
张某会诉重庆市九龙坡区卫生健康委员会、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向某贤(1967年11月出生)系大足区被征地农转非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2012年6月,根据《重庆市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在其安置时已由相关部门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月数180个月。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府发(2008)26号]第四条第(四)项规定,“4050”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继续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5年以上的,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为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标准享受退休待遇,向某贤向大足区社保中心申请办理补缴养老保险业务,并根据大足区社保中心指引填写《重庆市个人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载明其申请补缴起止时间为2018年1月至2023年1月。大足区社保中心工作人员在审核后签字予以办理。向某贤按该申请表载明的时间段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费。2023年1月,向某贤准备办理退休手续时,大足区社保中心告知,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22年11月年满55岁)前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59个月(从2018年1月至2022年11月),未达到5年要求,不能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针对向某贤在2022年12月、2023年1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大足区社保中心明确表示将按照相关程序予以退收。向某贤不服,向大足区社保中心反映,要求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大足区社保中心答复,向某贤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22年11月)前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足5年,不能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向某贤不服,起诉至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2023)渝0111行初39号行政判决,驳回向某贤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向某贤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渝01行终1014号行政判决,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渝0111行初39号行政判决;撤销重庆市大足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作出的答复;责令重庆市大足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重新作出答复。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向某贤作为征地农转非人员,申请办理补缴业务目的在于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标准享受退休待遇。在申请补缴时,向某贤亦具有符合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条件。从更加有力保障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年老后基本生活的角度出发,大足区社保中心作为养老保险事项办理和政策执行的具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知晓向某贤申请补缴的真实目的,并应当履行审慎审查义务和告知相关社保政策,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根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向某贤基于对大足区社保中心保险政策执行的信赖,根据政策指引填报补缴申请,并基于该行为希望获得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期待利益应当受到信赖保护。此外,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在2018年1月至2023年1月期间内,大足区社保中心没有对向某贤可能面临的风险作出任何提示。截至2023年1月,向某贤已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标准缴费共61个月,向某贤由此产生对大足区社保中心的行政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大足区社保中心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根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行政机关而根据其政策指引或指导作出行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向某贤基于对大足区社保中心社会保险政策执行的信赖,根据政策指引填报补缴申请,且已足额缴纳保险费用,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过失导致其权益受损,其信赖期待利益应当受到保护。
本案涉及我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特殊群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资格待遇问题。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是一项政策性和业务性极强的社会保障业务。日常生活中,普通百姓对保险政策、缴费方式、保险待遇等往往缺乏专业认识,其投保依赖于社会保险业务办理人员的专业意见和政策指导。本案结合现行规定及立法目的,人员群体特殊性、当事人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保护等因素,全面审查社会保险机构是否履行审慎审查、权益告知义务,指出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过失导致行政相对人权益受损的,应当保护其信赖利益。人民法院在依法判决行政机关败诉后,还及时向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行政机关高度重视并回复具体改进举措,及时提取所在区域未退休征地安置人员名单,将名单分类梳理发至各镇街社保所,通过电话或面对面等方式告知养老保险相关权益及注意事项。通过规范行政机关行为,在保障人民群众社会保险权益的同时,进一步促进行政机关强化服务意识、改进工作方法、提升专业能力,实现减少和预防纠纷发生的社会效果。
《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府发〔2008〕26号)第1条
一审: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1行初39号行政判决(2023年10月16日)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3)渝01行终1014号行政判决(2023年12月28日)
2021年12月重庆市巴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巴南区市场监管局)接到群众举报,称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在巴南府邸小区物业服务中存在收费与服务标准不符的情况。某公司与重庆源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巴南府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巴南府邸项目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高层电梯房服务标准为三级,花园洋房服务标准为四级,但该合同规定的服务标准共40项,三级服务标准中有21项不符合《重庆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三级标准,实际为二级标准;四级服务标准中有23项不符合《重庆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四级标准,其中17项实际为一级标准,6项为二级标准。巴南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某公司实际物业服务开展情况进行抽查核实,发现当事人实际物业服务也部分未达到其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对应的三级、四级服务标准。2022年4月巴南区市场监管局向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召开听证,作出听证结论。2022年5月,巴南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某公司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罚款35万元的行政处罚。某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22年9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巴南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某公司与巴南府邸小区开发商源聚公司签订的《巴南府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某公司为巴南府邸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应当与其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相对应,即某公司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其附件《重庆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的规定。巴南区市场监管局提供并举示的某公司营业执照、《巴南府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询问笔录、协助调查的回函、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保安人员名单及劳动合同书、化粪池清掏维护服务合同、收费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能够证明某公司为巴南府邸小区提供的实际物业服务中,存在业主满意度测评开展情况、化粪池年度清掏次数、保安人员年龄结构、部分监控视频保存时长的物业服务标准不符合并低于《重庆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规定的相应服务等级标准的事实,能够证明某公司签订的《巴南府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共用部位设备设施维修维护、公共秩序维护、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管理等具体要求的多项服务标准亦低于《重庆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规定的相应服务等级标准。某公司没有遵守政府指导价,存在提供低等级服务而收取高等级物业费的行为,其物业服务经营行为存在“质价不符”的情形。巴南区市场监管局依据某公司的申请组织了听证,根据听证时某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再次调查取证,据此认定某公司存在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价格违法行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某公司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物业服务关乎日常生活与居家幸福感、舒适感,物业服务质量直接影响社区建设和业主利益,对营造和谐稳定的人居环境具有重要作用。遵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是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物业工作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进行监督管理,发现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进行物业服务经营活动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需要贯穿遵法守法、爱岗敬业、诚实信用的价值取向,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该案鼓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监管,打击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乱收费”“质价不符”“天价物业费”等经营行为,促使物业服务企业遵法守法,对物业服务企业规范经营、依法经营可以起到教育警示作用。
一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3行初192号行政判决(2023年6月6日)
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5行终547号行政判决(2023年10月13日)
2000年,酉阳县某采购供应站(国有企业)停止经营。2007年,经酉阳县某采购供应站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同意酉阳县某采购供应站进行改制。2020年,酉阳县某采购供应站重新启动清算解散工作。清算过程中,酉阳县某采购供应站改制组作出《重庆市酉阳县某采购供应站解散清算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并经过职工大会讨论通过,该意见稿确定在册职工安置计算时间截止为“县政府批准企业解散清算之日”,即2007年12月26日。2022年3月18日,酉阳县商务委员会向酉阳县政府作出《关于审定
的请示》,该请示中将在册职工安置计算时间变更为“工龄计算时间截止为2021年12月31日”。2022年6月28日,酉阳县商务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
的批复》。该批复载明:“《重庆市酉阳县某采购供应站及解散清算方案(送审稿)》已报经酉阳县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彭某等人不服酉阳县商务委员会在该批复中更改工龄计算截止时间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5日作出(2022)渝0242行初111号行政判决:撤销批复中关于变更工龄计算截止时间的内容。宣判后,酉阳县商务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3年6月5日作出(2023)渝04行终8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改制中需重新安置职工的应制定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本案中,酉阳县人民政府授权酉阳县商务委员会代表其对酉阳县某采购供应站履行出资人职责,并对清算解散方案进行审批。经查,酉阳县某采购供应站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意见稿确定了在册职工安置计算时间截止为“县政府批准企业解散清算之日”,而案涉批复将该时间进行更改,因更改后内容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故该审批行为明显违法。
行政机关更改安置方案内容未经过公开征求职工意见的法定程序而进行审批的行政行为违法。
工龄计算期限作为职工最关心、最现实的问题,与职工能够享受的安置待遇密切关联,行政机关在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应当依法行使审批职权,保护国有资产和职工利益。本案中,行政机关更改职工工龄计算截止时间未经过公开征求职工意见的法定程序而进行审批的行为违法。人民法院依法纠正审批中的该部分违规行为,既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障了国企改革的其他事项能够顺利推进。这对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进一步推动法治政府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一审: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渝0242行初111号行政判决(2023年1月5日)
二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4行终87号行政判决(2023年6月5日)
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后,主要经营VPS云服务器业务,向不特定互联网用户销售云主机服务,同时向有增值电信业务资质的企业提供服务器托管。2019年12月31日,某公司与中国电信荣昌分公司签订了业务服务合同,中国电信荣昌分公司向某公司提供互联网专线服务。合同签订后,中国电信荣昌分公司则向某公司提供了260条宽带账号供其使用。2021年1月13日,某公司与成都某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公司)签订宽带账号租用合同书,将其中10条宽带账号转租给成都某公司使用,成都某公司则利用某公司提供的10条宽带账号为第三方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2022年2月28日,荣昌区公安局发现该违法行为并立案调查,期间,某公司从成都某公司处共计获利20600元。2022年5月4日,荣昌区公安局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某公司在2022年5月12日前改正或者整改完毕,并立即停止转租宽带账号的行为。2022年5月17日,荣昌区公安局决定给予某公司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20600元的行政处罚。某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故起诉要求撤销荣昌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2023)渝0118行初20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公用账号的注册者应当加强对公用账号的管理,建立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用户账号不得转借、转让。”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供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应当租用取得相应经营许可证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业务或者电信资源从事业务经营活动,不得向其他从事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转租所获得的电信服务或者电信资源;”该两《办法》符合上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予以参照。根据该两《办法》的相关规定,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禁止互相转租电信服务或者电信资源。本案中,某公司未严格按照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要求,擅自向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资质的成都某公司转租其获得的宽带账号,该行为系违法转租、转让用户账号的行为,违反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受到行政处罚。荣昌区公安局依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对某公司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206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须通过租用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资源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租用接入电信资源禁止再次转租转售,对违反《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电信管理部门有权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宽带账号是一种数据码号,而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得转借、转让,否则即违反《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有权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同一违法行为触犯不同法律规范所保护的行政法益,且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不同的行政主体有权根据各自的法律规范分别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本案系重庆法院依法打击宽带账号转租行为、持续推进网络空间治理的首例典型案例。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深度应用,网络接入服务市场迎来了蓬勃发展,极大地推动了我国社会经济的数字化转型,但行业的发展亦催生了如租赁倒卖宽带账号、提供动态IP代理服务等行业乱象,为下游网络黑灰产业的滋生、蔓延提供了土壤和便利条件,严重危害到人民群众的财产和信息安全,破坏了互联网行业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本案中,提供网络接入服务的企业未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责任,擅自违法转租宽带账号并牟利,严重扰乱互联网行业监管秩序,依法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没收违法所得。本案判决有助于强化网络信息安全管理,规范互联网接入服务市场行为,从源头上斩断电信网络违法犯罪利益链,筑牢法治化网络安全屏障,促进互联网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一审: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8行初20号行政判决(2023年3月27日)
梁某某系丰都县江池镇脱贫户,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也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丰都县江池镇人民政府(简称丰都县江池政府)依据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丰都县人社局)的《丰都县村级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试行)》,于2022年1月4日以甲方名义与乙方梁某某、丙方邹家村村委会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到丙方处进行公路清扫保洁工作,丙方为实际劳务用工单位;由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劳务费1700元;若发生人身伤害工作事故,按甲方为乙方购买的商业保险相关待遇处理,甲方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和费用。协议签订后,梁某某在协议约定工作范围内从事公路清扫保洁工作,工资由丰都县江池政府按月发放。2022年8月22日9时许,梁某某在扫地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李某(系梁某某丈夫)于2022年9月21日向丰都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该表载明:梁某某在从事公路清扫保洁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丰都县江池政府在用人单位意见处落款“情况属实”,并有副职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时提交邹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实梁某某在从事公路清扫保洁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的证明。丰都县人社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佐案证据,认为梁某某突发疾病死亡属于视同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由丰都县江池政府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丰都县江池政府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渝0102行初117号行政判决:驳回丰都县江池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应兼顾政策落实的重要性、待遇保障的合理性以及岗位管理的规范性。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合同内容与名称不一致时,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丰都县江池政府与梁某某虽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但从工作安排、工资支付的情况看,丰都县江池政府与梁某某之间实际形成用人单位的用工意愿和劳动者的劳动意愿相结合的劳动关系。其次,丰都县江池政府作为基层国家行政机关和用人单位,应当知晓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其以书面形式对梁某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可,后又在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否定前述事实,这有悖于诚信政府建设的初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丰都县江池政府主张梁某某在事发当日未签到上岗、未报备从事工作,并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了《关于公益性岗位梁某某死亡陈述意见的函》,但结合邹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丰都县人社局通过查看案件现场、查阅相关资料、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的调查情况,丰都县江池政府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丰都县人社局认定梁某某突发疾病死亡属于视同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丰都县江池政府对公益性岗位人员,以劳务协议形式、约定以商业保险兜底用工主体责任不能免除或变相免除其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梁某某作为公益性岗位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属于视同工伤范围。
公益性岗位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开发并经人力社保部门认定,用于过渡性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岗位。开发公益性岗位不仅有助于健全和完善就业援助体系、缓解困难群体就业压力,还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对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助力乡村振兴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案通过对公益性岗位用工合同进行全面审查,从用工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内容着手,切实保障劳动者及其亲属合法权益,指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监督中存在的短板和不足,引导用人单位积极履行用工主体赔偿责任,是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发挥司法监督作用、助推法治政府和诚信政府建设的生动体现。
一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2行初117号行政判决(2023年6月30日)
新某公司与建某公司签订某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但特别约定:该项目外墙保温、涂料装饰以及外墙面砖和石材装饰工程等由新某公司另行分包,不属于建某公司承包范围。之后,新某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了崇某公司。崇某公司随后与德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德某公司对该工程自行采购所有材料并施工。
2020年6月6日,德某公司杂工张某不慎坠落死亡。事发后,德某公司立即向崇某公司报告。但崇某公司未向应急、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2020年6月11日,重庆市应急管理局(简称市应急局)接到群众举报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遂安排执法人员前往案涉项目核实举报线索。崇某公司隐瞒事故,称未发生事故。
2021年6月8日,市应急局作出处罚决定,认为崇某公司对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且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上报,决定对崇某公司罚款175万元。
崇某公司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市应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至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2021)渝0105行初521号行政判决,驳回崇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崇某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2022)渝01行终70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应急局将崇某公司作为行政处罚对象是否正确。案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在崇某公司承包范围内。该公司将案涉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德某公司,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关于“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的规定。案涉工程出现的安全生产责任仍应由崇某公司承担。该公司亦应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报告。
崇某公司作为营利性市场主体,将自己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给其他主体,由其自行采购所有材料并施工,不充分履行生产安全管理义务;在出现生产安全事故后,不仅不及时、主动报告,还隐瞒实情;在事故无法隐瞒后,又极力将责任推至其他主体。其行为既于法无据,亦不符合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倘若支持崇某公司依上述理由推脱责任,便等同于鼓励和容忍其行为模式,势必对正常的安全生产秩序带来危害。
工程承包人转包工程项目的,仍负有安全生产责任。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案为人民法院维护安全生产的典型案例。在建筑工程领域,广泛存在工程承包人不亲自施工,直接“包料包工”“一揽子”转包的现象。工程承包人在获取利益的同时,理应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义务。本案中,工程承包人将承包的工程项目交其他主体自行采购材料并施工,不充分履行安全生产管理义务,隐瞒生产安全事故,违反了我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不符合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通过肯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该案裁判既具有维护特定项目安全生产秩序的个案意义,亦对维护普遍意义上的安全生产秩序提供了重要规范指引,可以防止其他主体效仿不良行为模式,从而对正常的安全生产秩序带来危害。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一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5行初521号行政判决(2022年6月17日)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1行终709号行政判决(2023年6月13日)
重庆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诉重庆市开州区文化和旅游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文物保护监管职责公益诉讼案
(文物保护部门应当根据检察机关文物保护检察建议和文物保护专家意见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平浪箭楼是开州区内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位于渠口镇剑阁楼村5社。该箭楼建于清咸丰四年(1854年),距今已有168年历史,占地面积380平方米,石结构硬山式建筑,小青瓦屋面,属传统巴渝风貌建筑,是重庆地区清代民间防御建筑的典型代表。2021年8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开州区检察院)在巡查中发现平浪箭楼房顶破漏、墙壁多处裂缝,且存在村民未经批准擅自进入平浪箭楼内安置炉灶生火做饭,并在炉灶上方木梁铺有大量枯草秸秆情形,给文物造成严重安全隐患。为此,开州区检察院向重庆市开州区文化和旅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州文旅委)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该委贯彻文物工作方针,加大文物保护监督管理力度,积极争取区政府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支持,切实做好文物修缮、保养工作,消除安全隐患,防止文物损毁、灭失。开州文旅委收到建议后,采取了文物修护等抢救性保护措施,并向开州区检察院进行了书面回复。经开州区检察院跟进调查,发现平浪箭楼右侧房间堆放大量生活木柴,屋顶腐烂木梁未修缮,仍存在安全隐患,遂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开州文旅委切实履行对重庆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平浪箭楼的文物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制定并施行具体保护措施消除文物安全隐患,做好文物修缮保养工作,防止文物损毁、灭失。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2022)渝0154行初120号行政判决:责令开州文旅委继续履行对重庆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平浪箭楼的修缮保养、消除安全隐患、防止损毁灭失的监督管理职责。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开州文旅委收到检察建议后,向重庆市开州区政府申请解决文物保护利用方案的编制经费,前往平浪箭楼实地了解情况,听取住户谭某诉求,与当地政府研究平浪箭楼保护措施,邀请市级专家现场踏勘,并根据专家意见实施抢救性保护,开州文旅委的文物保护职责阶段性履职到位。但是,开州文旅委没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专家建议意见全面落实文物保护职责,应当继续履行文物监督管理保护职责。遂判决开州文旅委继续履行对平浪箭楼的修缮保养、消除安全隐患、防止损毁灭失的监督管理职责。
文物保护部门收到检察机关的文物保护检察建议后,仅对文物开展抢救性保护措施,未按照文物保护专家意见对文物启动全面修缮保护方案,属于不完全履行文物保护职责情形,检察机关通过公益诉讼方式要求其继续履行文物保护职责,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文物保护部门全面履行文物保护职责的公益诉讼案例。本案中,平浪箭楼作为重庆地区清代民间防御建筑的典型代表,具有独特的历史、艺术和科研价值,应当依法给予保护。文物保护部门怠于对平浪箭楼履行保护职责,检察机关通过检察建议方式督促其履行职责,是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更是对文物保护部门的监督。文物保护部门收到检察建议后,仅对平浪箭楼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未启动专家提出的全面修缮保护方案,未按照专家建议意见全面落实修缮保护职责,属于不完全履行文物保护职责情形,人民法院判决其继续履行修缮职责,既是对检察机关依法全面履职的支持,更是对文物保护的积极担当作为。文物保护部门收到判决后,积极履行人民法院判决,并举一反三,全面加强辖区内所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让一份司法判决起到了“审一案、管类案、防新案”的良好社会效果,为加强不可移动文物司法保护提供了重要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25条
一审: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2)渝0154行初120号行政判决(2023年5月29日)
2021年12月7日,丰都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出丰都县实验中心校北岸校区女生公寓书架、衣架、学习桌政府采购文件。同月10日,周某龙安排员工刘某以“川某”和“鸿某”两家公司名义做投标文件,并明确告知刘某是走过场。开标前交易中心收到12家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开标当日,周某龙到交易中心楼下拦住除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重庆某1教学设备公司和重庆某2教学设备公司三家公司外的其他投标商家,不准上交易中心楼上参与投标,并承诺不去投标的,开标后均给2000元现金,致实际入场的只有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的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重庆某1教学设备公司、重庆某2教学设备公司三家,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中标。
后丰都县财政局根据公安机关的《移送问题线索函》对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重庆某1教学设备公司、重庆某2教学设备公司涉嫌串通投标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22年3月16日分别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重庆某1教学设备公司、重庆某2教学设备公司在参与政府采购项目中的行为为供应商相互之间恶意串通行为,分别对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重庆某1教学设备公司、重庆某2教学设备公司作出罚款5000元和禁止一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不服,诉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对其做出的《处罚决定书》。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 (2022)渝0102行初86号行政判决:驳回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诉讼请求。宣判后,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6日作出(2023)渝03行终2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现已产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是否有在政府采购项目中与其他公司相互之间恶意串通行为;2.丰都县财政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本案中,丰都县财政局为证明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与重庆某1教学设备公司、重庆某2教学设备公司在2021年12月13日上午交易中心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串通行为,提交了公安机关的《移送问题线索函》等证据,可以认定周某龙系本次串通投标的组织者,具体实施与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串通的人员是贺某平,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参与的人员则是其业务员王某,串通形式则是说服其他投标主体退出投标,并给“每家2000元”。其次,关于通话记录,能证明双方在招投标期间多次串谋的事实。再次,从投标结果看,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重庆某1教学设备公司、重庆某2教学设备公司三家投标人的报价呈规律性差异,明显存在“围标”嫌疑。
综上所述,被诉行政处罚认定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存在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有事实根据,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供应商之间恶意串通具有一定的隐秘性。对于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认定,人民法院在裁判时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通过对证据分析论证,证成当事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并通过当事人客观行为综合判定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达成主客观构成要件的统一。在实践中,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从供应商是否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标、参与投标的公司符合招标的最低参与供应商数量,竞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等方面综合考量认定,依法惩处恶意串通投标行为。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企业之间恶意串通投标行为不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是损害了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对于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相互之间恶意串通,导致其他企业无法参与投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应当由政府财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法院运用司法力量,使政府采购合理进行,促进公平竞争,有效保障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2行初86号行政判决(2022年9月30日)
二审: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3行终20号行政判决(2023年4月6日)
(行政公益诉讼中“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不以造成实际侵害后果为起诉要件)
2023年3月21日,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云阳县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重庆某建筑公司在云阳县某水厂保护范围内违规设置混凝土搅拌站,影响供水安全,于当日进行立案监督。同年6月14日,云阳县检察院开展案件“回头看”,发现水厂保护范围内搅拌站违法生产行为虽已停止,但机械设备、作业车辆仍摆放在现场,砂石、渣土仍堆放,扬尘污染及供水安全隐患仍未得到彻底消除。2023年6月28日,云阳县检察院向云阳县水利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云阳县水利局依法履行对规模化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消除某水厂保护范围内扬尘污染及供水安全隐患;加强辖区其他水厂保护范围内污染及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改。同年8月25日、9月1日、9月18日,云阳县检察院开展案件“回头看”,发现某水厂保护范围内的搅拌站仍未完全拆除恢复场地原貌。2023年9月26日,公益诉讼起诉人云阳县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讼过程中,经云阳县水利局督促整改,某水厂保护范围内搅拌站的所有设施设备及材料于2023年10月8日全部清运并恢复场地原貌,云阳县检察院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云阳县水利局怠于履行村镇规模化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监管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2023)渝0235行初68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云阳县水利局在2023年10月8日前对水厂保护范围内违法设立搅拌站未依法及时全面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一审判决后,被告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提之一,是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既涉及侵害后果,也包括侵害行为。本案中,重庆某建筑公司在云阳县某水厂保护范围内设置混凝土搅拌站,违反《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禁止性规定。虽该行为尚未对供水安全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但其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处于持续受到侵害的状态。行政机关除强化事后惩戒职责外也要承担风险防范责任,其监管职责、预防职责需不断前移,有效发挥预防风险的制度性功能,如果需损害完全发生才启动法律监督职责,则行政公益诉讼就失去其事先预防的作用。被告云阳县水利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履行了法定职责,公益诉讼起诉人在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云阳县水利局怠于履行村镇规模化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监管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也可进一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实现最大限度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故,判决确认被告云阳县水利局对某水厂保护范围内违法设立搅拌站未依法及时全面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对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理解应当是客观的,而不应是机械的。受到侵害不同于造成损害,受到侵害既涉及侵害后果,也包括侵害行为。对供水工程的保护应当以是否存在潜在风险为前提,不仅包括已经发生的损害,也包括有造成损害风险的情形。检察机关发现农村供水工程保护区内从事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而行政机关未依法及时履行监管职责,在履行检察建议前置程序后即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并不以造成实际侵害后果作为起诉前提。
农村饮水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切身利益。本案系人民法院保护涉农村供水工程安全的行政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本案的审理,进一步厘清“受到损害”与“造成损害”的区别,树立行政公益诉讼中应当坚持事后惩戒与事前预防并重的原则,强化对风险隐患的事前排查,明确对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应当以是否存在潜在风险为前提,不以必须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为起诉要件,体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保护。本案例对于行政机关转变执法观念、督促依法行政、提升执法效率具有积极促推作用,同时对于类案行政公益诉讼的审理具有参考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25条
一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3)渝0235行初68号行政判决(2023年11月30日)
张某会诉重庆市九龙坡区卫生健康委员会、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2021年3月3日,张某会作为经营者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开了一家招牌为“今世缘”的店铺,主要从事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等服务。2022年4月8日,顾客段某到张某会店铺要求进行拔罐,张某会遂在段某大腿处采取针刺的方式拔罐放血。段某在拔罐放血后不久大腿处就开始发炎,被诊断为大腿深部组织感染伴脓肿形成、血肿等,先后住院治疗近2个月。根据段某的举报,重庆市九龙坡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九龙坡区卫健委)予以立案,并经调查核实,认定张某会对段某实施了拔罐放血行为,且该店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张某会也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2022年10月21日,九龙坡区卫健委经合议、法制审核及审批程序后,向张某会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2年11月2日,九龙坡区卫健委经再次合议、陈述申辩复核及审批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张某会罚款25000元、没收器械、没收违法所得200元。张某会不服处罚决定遂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龙坡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九龙坡区政府于2023年2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九龙坡区卫健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会认为自己经营的店铺有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有养生保健服务、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自己持有中医康复理疗师证,所以其拔罐放血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不构成非法行医,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
重庆市大渡口区法院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2023)渝0104行初48号行政判决:驳回张某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会为段某开展拔罐放血属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中有关中医监督问题的批复》(国中医药办法监发〔2014〕9号)第二条“非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针刺、瘢痕灸、发泡灸、率引、扳法、中医微创类技术、中药灌洗肠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侵入性或者高危险性的技术方法;不得开具药品处方;不得宣传治疗作用;不得给服务对象口服不符合《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规定的中药饮片或者《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规定禁用的中药饮片。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及《中医医疗技术手册(2013普及版)》中“刺络拔罐疗法是将放血与拔罐相结合以治疗疾病的一种方法”描述的刺络拔罐技术,具有创伤性,属于中医医疗技术。张某会为段某开展拔罐放血行为属于非法行医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且由于张某会的行为对段某造成腿脓肿及住院近两个月的危害后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首违不罚的情形,因此,九龙坡区卫健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规定,对张某会作出罚款25000元、没收器械、没收违法所得200元,量罚并无不当。该案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本案对拔罐放血是否属于非法行医的认定主要依据规范性文件来判断,而规范性文件对于拔罐放血的从业者资质有着清楚的规定,该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法院应该承认其效力。另外,拔罐放血采用刺络拔罐技术,具有创伤性,属于中医医疗技术。张某会只能提供中医康复理疗师合格证明,不能提供《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其为段某开展拔罐放血行为属于非法行医行为。
本案是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医师法的新类型案件,系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认定非法行医行为的典型案例。在各地城市的大街小巷里,经营拔罐、按摩等常见中医保健服务的店铺随处可见,然而哪些中医服务项目需要医生才能提供,哪些不需要医生也能安全享受,群众普遍不清楚。本案通过对拔罐放血属于非法行医行为的性质认定,明确拔罐放血从业者应持有相应的医师资格等证书,提醒群众选择中医服务时要注意区分保健项目与医疗项目。该案的裁判打击了中医类非法行医行为,保障了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支持了执法机关依法整顿医疗秩序,促进了中医文化的健康发展。该案在生效后被《人民法院报》报道,社会教育效果明显。
一审: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4行初48号行政判决(2023年11月8日)